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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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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聞法則與被告的反對詰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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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0-25 20:55:4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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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5 21:10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051013&ot=print


九十二年
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係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
質雖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立法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
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而例外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賦予證據能力,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
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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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5 20:57:09 | 只看該作者
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
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
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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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5 20:58:00 | 只看該作者
至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
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
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然後於判決
理由內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
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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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5 20:59:48 | 只看該作者
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
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
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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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5 21:06:33 | 只看該作者
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固得為證據。惟其先前之陳述,須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始符合上開規定,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
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
較為可採。
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
不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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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5 21:07:53 | 只看該作者
本件原判決採取黃進忠在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
之犯罪證據,而捨棄黃進忠在原審立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就採
用其在警詢之陳述部分,雖於理由內載稱:「本院審酌證人黃進
忠剛被查獲時,外力干擾之影響較少,且較少考量利害得失,參
以記憶較清楚,……,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
,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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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5 21:09:56 | 只看該作者
惟查原判決以詢問時間較
先,認定證言較為可信,逕行排除證人黃進忠於審判中依法定程
序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此部分之論敍有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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