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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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音內容與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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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30 07:26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


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所提110年8月6日、同年月9日之錄音內容,並非隱私性之對話,原告亦無誘導被告陳述,原告因認遭被告侵害名譽,為保全自身而就其與被告,及被告與系爭管委會總幹事陳玟伶間之對話進行錄音,其手段方法尚難謂有過當,並為原告保全其所主張侵害事實之有利證據,自仍應承認上開錄音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上開錄音內容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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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1 21:39:0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7-1 21:4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提出私錄之錄音,經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及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未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尚難認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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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1 21:47:23 | 只看該作者
可知被上訴人係先向馬紅詢問確認身旁有無其他人後,始自行向馬紅陳述上開內容,並非馬紅受上訴人指使而以話術誘導被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之自由意識顯未受限制,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與上訴人收集證據手段之方式,上訴人所提上開錄音內容雖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為錄音,仍具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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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2 19:32:5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8 19:1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



被上訴人另提出104年4月8日、4月15日錄音及譯文為證,而上訴人雖抗辯此係不法竊錄其非公開對話,侵害其隱私,且基於創設證據而設局誣陷上訴人以達日後起訴以獲勝訴判決目的而有悖於誠信原則,應無證據能力。然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查104年4月8日、4月15日錄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簡子翔、簡深鐘於104年4月8日,被上訴人簡子翔、林際敏於104年4月15日均係商談之方式與上訴人對話,表達請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意,上訴人則提出不能以分割之方式移轉,其已有簽署文件,可供擔保簡羅玉鳳之權利,無庸移轉或其尚須詢問其他代書始能確定簡子翔、林際敏所述移轉方式是否可行等意見(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67-284頁),難認被上訴人簡子翔係以限制上訴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使上訴人為不自由之陳述;且簡羅玉鳳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上訴人簡子翔係以設局創設證據之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取得證據;是被上訴人簡子翔取得104年4月8日、4月15日錄音雖未經上訴人同意,但難認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上訴人抗辯此等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為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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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9 10:41: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9 10: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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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9 10:42:46 | 只看該作者
查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簽署當事人結文陳稱:因離婚前半年,乙○○經常晚歸,且每周均有聚餐,原本伊等共享手機、電腦、GMAIL信箱密碼,後來乙○○將密碼都改掉了,且手機隨身放在身上,都不讓伊碰,對伊講話之口氣完全不一樣。車上原本有裝行車紀錄器,但只要乙○○使用車輛,就會將行車紀錄器拔掉,伊才將錄音筆放在伊等所使用之車輛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審酌上訴人在面對現時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情況下,考量侵害配偶權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蒐證不易,如將來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均須由其負舉證之責,其為防衛自己之權利而放置錄音筆取得系爭錄音檔案而作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與手段,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上訴人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認上訴人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系爭錄音檔案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尚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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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9 23:18:2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9 23:23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訴訟目的與刑事訴訟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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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9 23:19:09 | 只看該作者
準此,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97頁、證物袋),核其錄音譯文內容,尚非隱私性對話,或經誘導或遭限制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人格權受侵害等不正方式所錄製,難謂係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有嚴重侵害社會法益,縱未得被錄音一方之同意,亦非可認係逾越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故本院經權衡上開各情,認被告所提上開錄音檔案及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堪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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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丙○○向臺南地檢以乙○○無故在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内裝設錄音設備,竊錄甲○等2人間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在系爭車輛內之非公開活動行為,涉犯妨害秘密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61號起訴,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

http://publish.get.com.tw/learni ... 5%E6%B3%95%EF%BC%9F

二、 錄音的內容是否包含自己的談話,在違法的判斷上,有無不同之處?
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謂。
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私人違反上開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依此,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參照)
綜上可知,如果錄音的內容包含自己的談話,在司法實務上多認為並不會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以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罪;反之,如果錄音的內容並未包含自己的談話,而都是他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談話,此一情形即有可能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或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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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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