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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契約係負擔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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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0 20:1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73號



又按借貸契約,係負擔行為,僅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引起借用物權利之變動,與借用物之所有人無涉,自不以貸與人對於借用物享有所有權為要件。因此,貸予人對於借用物,縱無處分權,其借貸契約仍屬有效。準此,被告固以原告就系爭文物掛畫之所有權源、買受主體、付款方式均未提出實證,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云云,否認原告為系爭文物之所有人,然依前揭說明,本件無論係原告以自己名義或以其所開設之河東公司名義,甚或是原告以股東往來借貸予河東公司購買系爭文物,結果均不影響原告將系爭文物借與被告之效力,故本院就上開爭點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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