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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合法送達(民訴法第1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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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2 15:0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942 號民事裁定

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於送達住居所時,縱因應受送達人出境而不獲會晤,應送達文書仍得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0年7月26日核發,其上所載相對人住所「彰化縣○○市○○○街00號3樓」,即為其與配偶及長子自108年11月29日起之戶籍地址,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是上址可推定為相對人及其配偶與長子之住所;上開確定證明書復記載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0年8月2日送達債務人」。可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核發後第7日送達上開相對人之住所,縱相對人當時出境未歸,然亦經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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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2 14:59:26 | 只看該作者
綜上所述,相對人雖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未歸,惟其與配偶及長子自108年11月29日起即設籍上址,嗣彰化地院於110年7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核發後第7日送達上址,經相對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而戶政事務所則未經申請,即以相對人出境2年以上為由,將其自上址逕為遷出登記;惟嗣原法院就上址對相對人所為文書之郵寄送達,仍均由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而未經退件,未見有何客觀事證足認相對人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原法院未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查究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情況,亦未調查上址居住之實況,逕以相對人出境迄今未歸,而認其在國內已無住所,系爭支付命令未對相對人合法送達,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為由,駁回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即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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