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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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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管理人的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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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9-3 16:59:3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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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3 17:10 編輯

112台上1116

又按遺產於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規定即明。該管理遺產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間乃存有委任契約,雖因此可就遺產行使收益權收取孳息,惟該孳息仍屬全體繼承人所有。是就遺產有管理權之繼承人,基於該委任契約,就遺產之管理,包含遺產範圍、現況、價值、有無收取孳息及數額等節,自有向委任之他共同繼承人報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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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3-9-3 17:01:06 | 只看該作者
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前,被上訴人將核定書、系爭估價報告、估價表交予上訴人攜回閱覽,鼓山房地雖列於核定書中,然未經估價,不在系爭估價報告範圍內,被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國紡公司股票349萬2,000股乃借名登記非屬遺產,復未告知收取系爭股利之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被上訴人自認經他繼承人推選為遺產管理人,而該自認似未經合法撤銷,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未盡遺產管理人報告之義務,未正確揭露鼓山房地、安平土地於訂立系爭協議時之價格、謊稱登記為侯錫榮所有之國紡公司股票其中349萬2,000股為借名,復未告知領取系爭股利之數額等節(見原審卷五581至583頁、卷七120至121、167至170、176至181、190至193、199至201頁),是否可採,攸關被上訴人就遺產之範圍、現況、價值、有無收取孳息及其數額等影響上訴人評估遺產如何分割之重要資訊,是否已盡其報告義務之認定,自應調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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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3 17:05:52 | 只看該作者
參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期日自陳:「……102年6、7月……會計師跟我們說國稅局已經核定下來,叫我們準備繳稅,依法辦理遺產分割,所以我就打電話去美國給我妹妹……請她回臺灣……她一回到臺灣,說要分財產,她要我提供我手邊有關爸爸遺產所有的資料給她看……」等情(見一審卷六60頁);並於103年9月12日刑案準備程序中自承:鼓山房地是父親過世前叫我們去買的,我們知道價格,沒有去估價等語(見一審卷一44頁);參以皇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9日函、和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函、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0日函,及被上訴人陳述意見㈡狀所載(見一審卷五200頁、卷六109、116頁、原審卷二72頁),似見侯錫榮於96年至98年間陸續購買之鼓山房地價格約8千餘萬元,遠高於核定書所列約1千餘萬元之價格。如果為真,能否猶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短報、隱匿安平土地、鼓山房地價格,已正確揭露遺產範圍、價格及孳息數額?亦有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疏未調查論究,對上訴人前揭主張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各節證據取捨之緣由,徒以上訴人如對遺產項目或價值有疑,得自行訪價、查詢,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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