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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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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存之債務承擔與債權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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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8 22:2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039 號民事判決


依上開五之㈠㈡所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記載讓與標的為「朱憶輝對於耀德公司(董事長羅芳明、副董事長林更猛)所貸金額一億元,及其所給付皇家高爾夫球場所屬球證三十張約兩千四百萬元等一切債權(含所孳生之利息)」,其中所指貸款1億元即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係羅芳明等2人向朱憶輝借貸,並表明負連帶清償責任;耀德公司原非借款人,而係以系爭承諾書,同意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即耀德公司與羅芳明等2人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如僅讓與對耀德公司之借款債權,何須併列羅芳明等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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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8 22:03:19 | 只看該作者
又證人即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見證人鄭美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朱憶輝找伊去當見證人,伊有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簽名,簽署日期為107年2月17日,當時有伊、見證人鄭金玲、朱憶輝、上訴人在場,伊等在朱憶輝家中的圓形餐桌上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朱憶輝當時精神狀況很好,意識清楚。讓與人欄是朱憶輝簽名,印文應該是朱憶輝蓋用。因之前建設大樓的費用是上訴人支出,朱憶輝想要將該費用償還給上訴人,才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讓與債權為1億元及30張球證,球證部分上訴人去找羅芳明處理,由上訴人將球證出售予他人,1億元的債務人是皇家高爾夫球場及羅芳明等語(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證人即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見證人鄭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朱憶輝跟伊說羅芳明、林更猛向她借款2億多元,後來協調為1億元,她希望伊找羅芳明到伊立法院辦公室協調1億元的償還,97年、98年間某日羅芳明、朱憶輝到伊立法院辦公室,朱憶輝說她老了,希望先還她一些生活費,協調結果羅芳明答應先還1,000萬元,等羅芳明處理好財產後,再償還剩下債務,後來朱憶輝說羅芳明沒有先償還1,000萬元,其後朱憶輝又來找伊說羅芳明在苗栗某高爾夫球場(即皇家高爾夫球場)擔任董事長,她有買30張球證,要伊協調將30張球證賣回給該高爾夫球場,後來在劍潭活動中心協調,羅芳明說要先給朱憶輝100萬元,後來朱憶輝說羅芳明也沒有給100萬元。朱憶輝找伊去當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的見證人,伊有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見證人欄簽名,簽署日期為107年2月17日,當時有伊、朱憶輝、見證人鄭美蘭、朱憶輝的傭人、上訴人在場,朱憶輝說她年紀大了,身體不是很好,希望把財產交給上訴人處理。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在朱憶輝家裡客廳的圓形飯桌上,朱憶輝當時身體狀況很好,意識清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人欄是朱憶輝簽名,印章也是朱憶輝用印,伊的認知是讓與債權為1億元,球證另外處理,1億元的債務人是羅芳明,羅芳明是耀德公司董事長等語(本院卷一第323至326頁),可知朱憶輝有將系爭借款債權(即1億元)全部讓與上訴人,以清償上訴人先前為朱憶輝代墊之費用之意思,並未限定只讓與朱憶輝對耀德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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