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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意思表示及契約解釋可否上訴第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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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台上511


另按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上訴人103年解約函已說明:㈠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1684、31721號、103年度偵字第1744、2487、4233號及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起訴書辦理。㈡依起訴書内容正興公司於履約過程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經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規定,予以解除契約。㈢正興公司所交軍品經檢調單位重新測試不合格數量,已達採購數量20%,後續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5.8條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一審卷一第232頁)。而第3168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記載許日旭、梁昌孝、黃士昇、陳烽煬、石路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之行為外,亦記載正興公司及其經理潘世遠涉有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潘世遠、許日旭與訴外人許清順等就系爭採購案,協議以正興公司為主要得標廠商,共同為圍標行為等語(附民卷第32頁正、背面),則上訴人主張103年解約函解除契約之事由,尚包括正興公司涉犯圍標罪嫌部分等情,是否全然無據?且103年解約函記載本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1款規定,予以解除契約等語,則綜觀全部函文內容、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能否謂上訴人僅係以正興公司「舊品混充新品交貨」為解約事由,而未及於正興公司圍標及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之解約事由?此與上訴人103年解約函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判斷,所關頗切,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遑細究釐清,遽以上開解約函之解約事由僅限於正興公司以舊品混充新品交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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