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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7條涉及第三人的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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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4-17 18:31:2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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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7 18:5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此觀民法第87條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為通謀虛偽行為之人主張通謀隱藏之法律上原因為贈與,經第三人否認,該以贈與為真意隱藏之抗辯,自應由為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縱使第三人否認上開真意隱藏關係為贈與,而另主張真意應為借名,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仍毋庸就借名之隱藏真意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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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7 18:32:10 | 只看該作者
查鄭亦娟抗辯:鄭振丁與伊相約以通謀虛偽買賣契約形式,隱藏將000地號土地贈與予伊之真意云云,惟為鄭國興所否認,並抗辯:本件鄭振丁與鄭亦娟間之通謀虛偽買賣並未隱藏其他法律行為,均屬無效,縱有之,亦屬鄭振丁向鄭亦娟借名而非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2頁、第184頁),顯見鄭國興並未先行自認鄭振丁與鄭亦娟間為真意隱藏之通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鄭亦娟就其所主張與鄭振丁就000地號土地之通謀虛偽買賣係隱藏贈與真意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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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7 18:34:44 | 只看該作者
此外,鄭亦娟復未能舉證證明鄭振丁有如何將000地號土地贈與鄭亦娟之意思表示,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鄭國興先位攻防方法為主張單純通謀虛偽,備位攻防方法始主張有隱藏借名之真意(見本院卷第184頁),而鄭亦娟既不爭執其與鄭振丁並無買賣之真意,復未主張係隱藏借名之真意,自無再論是否有隱藏借名真意之必要,遑論鄭振丁係以第一、二次假買賣之方式,先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德煌,再由李德煌移轉登記予鄭亦娟,亦與通常借名契約係借名人與出名人間成立意思表示之情形不同,如係為借名目的,當無輾轉經由李德煌名下再移轉給鄭亦娟之必要,鄭國興主張鄭振丁與鄭亦娟間係單純未隱藏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可採信。從而,鄭國興主張鄭振丁以第一、二次假買賣方式,將000地號土地輾轉移轉登記至鄭亦娟名下,因鄭振丁與鄭亦娟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不論是鄭振丁與鄭亦娟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或移轉登記之物權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等語,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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