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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人調查義務的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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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2 11:0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17號



陳東裕受雇三久公司擔任仲介不動產買賣之經紀人員,並為有償居間仲介張淑錦向許李素連買受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第4條第7款規定,陳東裕自為三久公司之經紀人員。又系爭土地現況面臨○○路(9公尺寬)及○○路000巷(6公尺寬)二條計畫道路,適用系爭退縮建築規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張淑錦雖主張三久公司係提供居間仲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負有居間仲介之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然未確保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陳東裕為該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明知系爭土地有特別使用規定之限制,竟未據實告知,亦未善盡調查之義務,致伊買受有瑕疵之系爭土地云云,然依前述證人宋○○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70-172頁),陳東裕居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時,固未完整告知或提供系爭土地退縮建築使用管制規定,但確實已據實告知證人宋○○關於系爭土地已經重劃而有退縮建築情形,張淑錦於簽約前顯已知悉系爭土地存有退縮建築問題。況查系爭土地於105年間列屬○○都市計畫內土地,而彰化縣○○鎮公所擬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之計畫書、圖,早於102年11月25日已公告實施,其後亦陸續舉辦公開展覽、公開說明會,系爭土地應適用該計畫案住宅區退縮建築規定,實為公開之資訊,申請查悉並無困難,因此,縱三久公司、陳東裕未主動提供該都市計畫之相關資料,張淑錦亦得請求三久公司、陳東裕協助提供此部分資料或自行求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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