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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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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20條的深入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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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2-6-18 10:26: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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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
    ,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
    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
    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
    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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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2-6-18 10:28:08 | 只看該作者
查廖嘉
    明於109年11月30日與廖嘉苗5人簽署系爭決定書,同意由廖
    嘉明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並維持水泥及柏油路面現
    狀至 112年11月30日,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諸廖嘉明自認
    其在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將車位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見
    一審卷一第18、20頁),則系爭決定書將系爭土地全歸廖嘉
    明使用收益,得否認屬上開規定之管理行為,非無進一步研
    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闡究明,徒以同意之人數及應有部
    分合計均過半數,即謂廖嘉明已取得編號A、D土地之占有權
    源,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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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9 19:53:0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9 20: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8條、第820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祇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權利(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為之。此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關於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非不可由該公業派下員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即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準此,臺灣之祭祀公業倘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法人,因其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固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然其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而祀產如為土地時,其管理或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依前揭民法第820條或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且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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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9 20:01:44 | 只看該作者
分割前同段393地號土地雖登記於祭祀公業蕭志達名下,然此不動產為祭祀公業蕭志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由系爭委任契約之全文意旨觀之,有關祭祀公業蕭志達之全部不動產清理事項部分,有助於該不動產之日後管理及使用,應屬對於公同共有物之管理;另就報酬之給付部分,係約定於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時,上訴人可獲取處分該不動產所得價金淨額百分之20,如未於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日起,1年內處分該不動產,則上訴人可取得移轉該不動產應有部分百分之20之權利,或可請求在該不動產上設定全部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加4成之百分之20之抵押權,此涉及對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惟因系爭委任契約成立當時,祭祀公業蕭志達尚無制定公業規約,業如前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以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祭祀公業蕭志達名下之不動產所為管理或處分,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且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而當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蕭倉標等44人,其中具有祭祀公業蕭志達派下員身分之36人部分,其房份比例共1120分之689(詳不爭執事項㈠),顯已逾祭祀公業蕭志達申報派下員人數62人之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故其等因委任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蕭志達之全部不動產清理事務,而對分割前同段393地號土地所為管理及處分之行為,均屬有效成立,且其效力應及於祭祀公業蕭志達及其派下員全體,不因事後是否經祭祀公業蕭志達派下員大會或其管理人追認同意而影響其效力,亦不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者,包括部分非派下員而有影響該公同共有物管理、處分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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