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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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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9-27 22:08:0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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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7 22:09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196 號 民事裁定


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若對該董事有循私之情,
    股東會可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或依同法第227條準用第199條規定解任該監察人,或由少
    數股東依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事前或事中非無補救措施。另監察人與公司間屬於有償委任
    關係(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6條),倘監察人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職務,致損害公司權益,應負相關
    之民事、刑事責任。益徵公司法相關規定,業已斟酌公司與
    董事間訴訟代表權之安排分配、弊端防制及救濟方式等問題
    ,自不存在應排除與他造董事有利害關係之監察人代表公司
    訴訟而未予排除之隱藏性法律漏洞之問題,尚無預慮其可能
    循私,而目的性限縮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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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6 23:33:18 | 只看該作者
g3 110/1425


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
    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修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保護消費
    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為模仿美國法制之
    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
    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
    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
    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參修法時之立法理由)
    。再者,過失有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之分,
    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但書,既將企業經營者應負「一倍以下
    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規定為「過失」,而未明文限制以「
    重大過失」者為限;且該條之立法理由,復明示參酌美國立
    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立法者於制定該條時,顯知
    悉該國之懲罰性賠償金,著重於重大過失時方克成立,於過
    失與重大過失之間,在立法政策上已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
    形,自不得再作「目的性限縮」,解為限於重大過失者,始
    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認廣三公司對於營業場所內電
    扶梯附近之安全性,有注意義務,而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
    故,難認所提供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似見廣三公司對系爭事故造成李益多受傷,具有
    過失責任,依上說明,李益多是否不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計付0.440657倍懲罰性賠償金?非無再進一步
    研求之餘地。原審逕以事發當時李益多與漢來公司已脫離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及廣三公司無重大過失為由,進
    而認李益多不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計付上開懲
    罰性賠償金,所為不利李益多之判斷,即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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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7 09:07:27 | 只看該作者
G3 110/446


查被上訴人因參與系爭建案發生糾葛,對上訴人提起本案訴
    訟,並聲請第1 次裁定獲准,而據以查封系爭房地,嗣被上
    訴人於本案敗訴確定後,聲請撤銷該裁定;而被上訴人聲請
    該裁定並未虛構原因債權,本案確定判決亦認被上訴人確對
    上訴人存有2,076萬1,940元債權,僅因上訴人予以抵銷或扣
    除而消滅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忽略本案確定判
    決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同一建案亦負有債務,經抵銷及扣
    除後,始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似此情形,是否該當於顯
    然失衡而應予調整之情形,自有疑義。乃原審以被上訴人聲
    請第1 次裁定尚未逸脫正當權利行使之範疇,為避免不當加
    重被上訴人責任,逕以目的性限縮而認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置上訴人之
    權益於不顧,所持法律見解,即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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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1 20:11:4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1 20:27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25 號民事判決


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
    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修正前之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保護消費
    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為模仿美國法制之
    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
    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
    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
    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參修法時之立法理由)
    。再者,過失有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之分,
    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但書,既將企業經營者應負「一倍以下
    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規定為「過失」,而未明文限制以「
    重大過失」者為限;且該條之立法理由,復明示參酌美國立
    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立法者於制定該條時,顯知
    悉該國之懲罰性賠償金,著重於重大過失時方克成立,於過
    失與重大過失之間,在立法政策上已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
    形,自不得再作「目的性限縮」,解為限於重大過失者,始
    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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