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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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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有無理由法院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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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0 16:2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惟東煌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履約爭議未成立仲裁協議,和泰興公司則未與上訴人間成立任何仲裁協議,且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管轄及組成即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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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0 16:26:5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0 16:4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仲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又按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1號解釋意旨參照)。要言之,於民事事件中,訴訟程序與仲裁程序,本均為可以選擇的程序選項之一,未必互相抵觸,當事人於契約中同時約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其繫屬先後為準。當事人此程序選擇權應受仲裁機關、司法機關之平等重視與保護。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⑶查,兩造於系爭合約附件之投標須知第19條第5項約定:「本案如發生爭議事件或有涉訟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32頁),於系爭合約附件之一般條款第38條約定:「本合約如發生爭議事件或有涉訟案件,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又於系爭合約附件之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7條約定爭議處理:「雙方同意將以最大善意協調解決爭議,如爭議經14天善意協調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合意將爭議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仲裁地點為台北市,爭議金額少於新台幣伍拾萬元時,適用簡易仲裁程序,仲裁判斷即為终局確定,於任何管轄法院皆有法律約束力。」(見本院卷㈠第60頁),同時約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再依一般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與乙方簽訂之合約,其各項附件暨隨後陸續發給之有關施工圖說及文件等,均與合約有同等效力」(見本院卷㈠第33頁),且參酌前開三條爭議處理之條款中,均無排除其他解決紛爭方法,亦無表明自己較其他契約文件條款優先劣後順序的文字,可見系爭合約同時平等地約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端,是給予兩造程序選擇權,而非各項條款有互相抵觸之情形。準此,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均有成立仲裁協議;只不過因系爭合約同時約定有訴訟程序得供選擇,兩造應受先繫屬之程序拘束,倘若一造已先選擇以訴訟處理特定爭議,在該範圍內,前開仲裁協議方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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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0 16:30:36 | 只看該作者
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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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0 16:32:15 | 只看該作者
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①原告提出的工程進度網狀圖、結算表、估驗計價單、施工查驗照片、竣工報告書等證據為何不採納(系爭仲裁判斷第56至57頁,卷㈠第122至123頁)、②就原證10協議書與約定、設備款項1,041萬元部分,均未附理由說明。然查,就①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已說明原告雖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其完成系爭工程消防工程累計工程進度為96.72%,但因被告已提出相證4至8等函文證明履約進度所達95%中有包含被告自行雇工施作部分,且原告不爭執相證4至8等函文形式真正,故原告應再就該95%全係由原告完成之事實提出反證,但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工進96.72%均為原告完成,進而認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系爭仲裁判斷第56至57頁,卷㈠第122至123頁);就②部分,系爭仲裁判斷亦有載明原告雖提出原證10協議書證明兩造合意結算設備款項為1,041萬元,但因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該等設備之相關證明,且協議書第3點約定付款之前提須原告完成各項檢查、核可、申請或測試後始得請求各期款項,惟原告就有完成上開應辦事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進而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系爭仲裁判斷第58頁,卷㈠第124頁)。由上可知,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所為本請求之證據不足採,或雖有提出證據,但尚無從憑以認定本請求有據等情,已有附理由說明,並無該當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細譯原告之主張,無非爭執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未足夠充分,然此並非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事由,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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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0 16:47:51 | 只看該作者
j: 反請求主文第1項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

  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反請求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已提出各項抗辯理由,但系爭仲裁判斷並未說明其抗辯理由為何不可採云云。但查,系爭仲裁判斷已就原告所抗辯被告是否違反協力義務、原告是否有違約情事等節,已經有說明其認定理由(見系爭仲裁判斷第60至61頁,影本於本院卷㈠第126至127頁);細譯原告之主張,無非爭執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未足夠充分,然此並非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事由,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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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3 17:17:3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3 17:2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按仲裁法於87年6月24日新增第15條規定,其立法理由就第2
    項第4款所謂「有其他情形」,固舉仲裁人與當事人一方曾
    有同事或合夥關係為其例示,惟該條款非僅規定具備該等情
    形,猶須符合所定「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
    職務之虞」之要件,始足當之。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仲裁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
    有偏頗」之情形,同條第3項既另設明文,增列「以足以影
    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之要件,而該要件顯非同條第1項第5款
    所得涵攝,自應同時符合,始得據以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仲裁法第15
    條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項立法意旨,固為確保仲裁制
    度之公信力,增訂仲裁人之披露義務,及仲裁人違反告知義
    務而顯有偏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然仲裁制度設置之宗
    旨,乃在實現當事人以程序自治而解決爭議,除非有明確之
    原因,自不宜輕易撤銷仲裁判斷,是以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
    而顯有偏頗為由,訴請撤銷仲裁判斷,須未告知之內容顯有
    偏頗而足以影響仲裁判斷結果,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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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6 07:57:24 | 只看該作者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ort=DS&ot=print


該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
款所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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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6 15:14:2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6 15:2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次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基此,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而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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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公告辦理「108年臺中港船舶帶解纜投資經營案」公開甄選作業(下稱系爭甄選),係依據商港法、公民營事業機構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臺灣港務公司辦理商港設施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等規範辦理。嗣於107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截止收受甄選文件,隨即開箱取出,發現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有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達公司)於甄選文件外封套所載地址相同,筆跡似亦相同,遂暫時中斷開標程序,經詢問後始知再審被告之負責人林麗燕與有達公司之負責人蔡有義為夫妻關係,兩公司間具有重大異常關聯,堪屬同一投資人遞雙份投標文件之假性競爭之情,足以影響招標之公平公正性,屬108年臺中港船舶帶解纜投資經營案甄選須知(下稱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規定應沒收押標金之情形。再審原告遂於108年1月11日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960號函)通知再審被告,以前述違反甄選須知規定,沒收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爭議)。詎再審被告竟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庭)聲請仲裁,雖經再審原告抗辯兩造無仲裁協議,仲裁庭仍於109年2月13日以108仲中聲和字第008號為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斷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40萬元。茲因兩造無明示或擬制仲裁協議,且仲裁庭未先踐行協商程序即行仲裁,亦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有違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之情,再審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有依據。惟原確定判決肯認兩造間無明示或擬制仲裁協議,卻否准再審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2號判決,並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暨依職權撤銷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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