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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清算前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應為分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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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8 20:5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另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並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除有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外,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9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清算前,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應為分離之法律狀態,必待被繼承人之債務已受清償後,繼承人所承受之被繼承人財產始為其責任財產。承上所述,被繼承人鄭石泉生前為使被上訴人即其配偶葉玉貴老年生活無虞,乃將系爭存款債權贈與葉玉貴,而被上訴人於鄭石泉死亡後,於109年9月29日將系爭存款債權移轉為葉玉貴所有,係依法履行被繼承人鄭石泉所遺之贈與契約債務。故被上訴人鄭榮山前揭所為,僅係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清算系爭遺產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存款債權並非其責任財產,自無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存款債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難謂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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