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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09條及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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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9 13:14:0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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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9 13: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提出台灣雷克公司103 年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影印。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查閱方法,請求增加以「拍照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按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該規定「查閱」(調查閱覽),解釋上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請求增加上開查閱方法,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第 48 條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第 109 條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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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9 13:25:49 | 只看該作者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灣雷克公司為兩造各出資2分之1所設立,並由上訴人擔任董事,被上訴人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 條規定,得行使監察權,請求查閱臺灣雷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等文件,惟為上訴人所拒絕。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提出台灣雷克公司103 年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影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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