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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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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代理人名義申請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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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9 20:04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前與母親、兄長甲OO夫妻共同住在門牌號
    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下稱OO八街住處),
    嗣因103 年間與大嫂發生爭執,遂搬遷居住如附表所示之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惟原告部分之存摺、印章、系爭房地
    權狀物仍置於OO八街住處,並由母親保管中。詎甲OO於
    108 年3 月間假藉欲將其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汽車辦理過戶為
    由,向原告借取身分證,並竊取原告置於OO八街住處由母
    親保管之印章,於108 年4 月18日持上開文件前往鳳山區第
    二戶政事務所,偽造原告簽名而申辦印鑑登記,後於同年5
    月3 日以原告代理人名義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其後,甲O
    O未得原告同意,於108 年5 月8 日擅自以原告名義向被告
    借款42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以原告身分證、印鑑證
    明、竊得之印章、系爭房地權狀,委由代書就系爭房地設定
    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50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8年5月9日、字號:OO登字第000000號,
    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將被告於108年5月10日存至原告聯邦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1,685,000元,以匯款至訴外
    人OOO、OOO及甲OO之帳戶或領取現金之方式,提領
    一空。嗣因原告之母發現系爭房地權狀遭竊,原告調取相關
    資料始知上情……



足見本件係因甲OO急需用錢,邀
    證人丙OO冒用原告本人共同向被告借款,並未向證人OO
    O表示代理原告前來,自難認定原告於108 年5 月8 日到場
    及兩造已有借款420 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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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9 20:04:3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9 20:3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黃昭勳於109年4月27日竊取伊之身分證、印章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偽造伊委託書後,至高雄○○○○○○○○,謊稱受伊委託,代伊申請印鑑證明,復於同年月28日攜帶上開證件資料,至張安鎮地政士事務所,委託辦理系爭贈與登記等情,為黃昭勳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0至32、103頁),並有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稽(原審雄司調卷第39、41至43頁、審訴卷第51至53、55至59、63至67頁),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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