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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
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 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 ,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 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 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 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本件原審以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 30日完成驗收,交付中油公司使用,依工程說明書第11.3.2條約 定,中油公司應於該日給付工程款;又中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3 項約定,以逾期違約金扣抵應付之工程款,其中扣除已判 決確定之26日逾期違約金後,扣抵超過90日之逾期違約金585 萬 6,174元後為498萬9,205 元,遠東公司除前審已判決確定依承攬 關係請求之工程款226萬3,664元本息外,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中油公司再給付272萬5,541元本息,不啻同時以系爭契約及不當 得利作為准許遠東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法律依據,依上說明, 已有可議。又遠東公司係依系爭契約並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其聲明仍為單一,應屬訴之客觀合併,必遠 東公司之請求全部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乃原審僅就 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各部分勝訴、各部分敗訴 之判決,而就遠東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部分恝置不論,亦有疏漏 。末查,遠東公司完工日期為提交竣工文件之97年3 月27日,為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則原核定第3 次停工報告所載實際同 意停工日期97年1月30日至同年2 月29日共31日(一審卷第368 頁),應屬遠東公司之施工期間,乃原判決又謂第3 次停工報告 所載停工意見,係與海管承商完成tie-in時程有關,但tie-in僅 係遠東公司配合工作項目,不應列入工期計算云云(見原判決第 14 頁),前後互歧,自有可議;而第3次停工報告有關部分意 見欄記載略以:「海管統包商已因天候海象不佳核定展延,承商 需配合延後竣工,擬依監造單位意見辦理」等語,監工部分意見 欄記載略以:「海管承商自97年2月29日至同年5月6日完成tie-i n,依FX-CPC-FEMCO-265及契約施工說明書6.9、6.11規定,承商 業已完成施工檢測並將本案管線氮封完成,擬建議准予停工。」 等語(一審卷第368 頁),是否仍無以該期間停工扣減工期之 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逕以遠東公司未提出修正進度網圖,致 中油公司無法判斷停工天數,最後認定停工日數為0 天,亦有疏 略。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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