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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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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明不適用衡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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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3 17:2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重上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查上訴人業於仲裁程序表明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有系爭仲

    裁判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堪認兩造並未明
    示合意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
    判斷理由僅引用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及專家證人之證詞,未
    敘明不採上訴人所提物理解釋與國家地震力中心測試報告之
    理由,即憑空認定系爭停車塔設備存有瑕疵,顯未具任何理
    由而實質採衡平原則之結果云云。惟查,系爭仲裁判斷經整
    理兩造爭執事項後,就兩造所爭執系爭停車塔建物結構及停
    車設備之設計、施作有無瑕疵,及如何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
    及鑑定人意見得心證之理由,業於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
    「貳、本仲裁庭得心證之理由」項下,第一項已說明其認定
    系爭停車塔之結構設計屬被上訴人應負責範圍,係依系爭契
    約判斷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停車塔之製造、安裝及運轉負完全
    施工責任(見原審卷第46頁)。而第二、三、四項則說明仲
    裁庭在無法經由兩造攻防獲悉車輛自車台滑落之真正原因時
    ,藉由親至現場履勘實測車台板推動情形,而得系爭停車塔
    停車設備可能存在瑕疵之初步心證,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內
    容,及鑑定技師陳行一與結構技師沈崇瑜等專家證人之證言
    ,認為上訴人在設計、施作系爭停車塔停車設備確實存有瑕
    疵,且該瑕疵與系爭事故發生有關之判斷(見原審卷第46頁
    背面、第47頁),仲裁庭依履勘、調查證據及聽聞專家證人
    證詞所為之判斷,論述說理均有所本,自無上訴人所稱未具
    任何理由而係實質採衡平原則為認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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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3 17:23:21 | 只看該作者
綜合前開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仲裁庭先依系爭契約內容,
    認定上訴人應負責系爭停車塔結構設計及檢討,再依實際履
    勘現場結果,佐以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及專家證人證詞,認定
    上訴人應就系爭停車塔設計、施作之瑕疵負責,且定性系爭
    契約性質後,分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何部分有理由
    、何部分無理由,並就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部分,依卷內相
    關憑證逐一核實審查,認定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及賠償之金
    額,進而判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及利息。足認仲
    裁庭已就兩造對系爭事故發生之爭議,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具
    體事證及鑑定調查之結果,進行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
    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
,則無論仲裁庭所持之法律見解
    及對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法律仲
    裁判斷之範疇,並無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是上訴
    人徒以系爭仲裁判斷未敘明不採納其對系爭鑑定報告之答辯
    理由,逕謂仲裁庭採用衡平仲裁,違反仲裁法第31條反面解
    釋,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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