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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債務人的惡意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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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4 15:4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乃票據權利直接前後手之情況,始有其適用。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執票人明知有抗辯事由,仍受讓之者,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所謂惡意抗辯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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