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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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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權利理就無需討論表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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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9 21:27 編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號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定有明文。

本院既認趙國泰有權代理被告於系爭借據上蓋印,與原告達成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則無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之問題,被告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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