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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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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訴訟、參加利益及參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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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5 19:22 編輯

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    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    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    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    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    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    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G1 TPE 99簡上426 (台灣聯通向進車進口商請求對停車主的損害賠償以及營業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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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5 19:19:0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5 19:22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至原告雖聲請告知訴外人邱文彬訴訟(
    見本院卷第175、181頁反面),並於本院闡明詢問「告知邱
    文彬訴訟之目的」、「本件原告主張以告知訴訟要求邱文彬
    參加訴訟,即足以保障原告權益?」等事項後,表明「...
    原告主張被告程宏道與邱文彬之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屬
    通謀意思表示,且訴外人邱文彬亦非善意第三人,邱文彬是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紛爭解決一次性,並節省司法
    資源,故原告認有告知訴訟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67條
    已經有告知訴訟之效力,準用同法第63條之結果,訴外人邱
    文彬確實受到參加效力之拘束」等情(見本院卷第181頁反
    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
    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
    」及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等規定,邱文彬縱因受訴訟
    告知而參加訴訟,或因視為參加訴訟所生效力,亦僅產生對
    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件訴訟之裁判不當之法律效果
    而已,尚未因此即生應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移轉登記
    之義務,
是以原告上開對於邱文彬訴訟告知之請求,尚無從
    完備本件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內容,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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