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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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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三張支票沒有利息先扣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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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4 15:4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查,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向蔡瑞珍借款所生債務而簽發系爭未記名支票予蔡瑞珍,業如前述。而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支票則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系爭未記名支票既未記載受款人,顯見蔡瑞珍於貸與此3筆借款時,並無要求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清償借款,被上訴人簽發各該支票交予蔡瑞珍,應係基於使蔡瑞珍取得票據權利之意思。則當蔡瑞珍將系爭未記名支票交予上訴人,應已轉讓票據權利,兩造自非該3張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對抗上訴人行使此3張支票票據權利。又蔡瑞珍就系爭未記名支票所對應之3筆借款,亦先預扣利息,雖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07頁),然兩造非該3張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亦迭稱借款都是蔡瑞珍經手,與上訴人並無接觸或金錢往來(見原審卷第401頁,本院卷第248-249頁),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未記名支票時已知蔡瑞珍預扣利息之情,上訴人就此復未為其他舉證,亦未合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仍無從拒絕給付如附表二編號4、5、7「票面金額」欄所示之票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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