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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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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本人名義無從成立表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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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25 16:46: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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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被告辯稱:甲OO持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自然人憑
    證、聯徵資料及系爭房地權狀供被告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登
    記,原告要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然按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
    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固有規
    定,惟甲OO持原告之身分證等資料既係與證人丙OO冒用
    「原告本人」,而非「原告代理人」名義與被告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已如前⒉所述,且被告所提之借據、本票、現金簽收
    單、不動產抵押借貸切結書或系爭房地抵押設定申請書等文
    件(審訴卷第117 至123 頁、第157 至163 頁),均無甲O
    O「代理」原告之記載,亦無原告委託甲OO為代理人之委
    託書,顯見甲OO為借款或設定抵押權登記時,並無讓被告
    相信其係代理原告締約之情事存在,甲OO持原告之身分證
    等資料不過係實施假冒原告之手段,難認本件有何表見事實
    存在,自不能責令原告負授權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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