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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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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交所難道止於至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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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5 16:06:2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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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5 16:1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金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又期貨商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後,若發生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此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第49條第1項所明定。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第1、2項、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亦係延續上開期貨保證金制度所為之規定。上開規定均係關於期貨交易保證金制度所為之規範,旨在規範期貨客戶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餘額,應由期貨商設置明細帳逐日計算,俾使期貨交易之帳務明確,健全交易制度,非在限制期貨商依法依約執行代沖銷前,須先給予客戶相當期限補繳保證金後始得代為執行沖銷,亦非規範期貨商認定代為沖銷條件成就之「風險指標」時,僅能本於「逐日計算」之客戶保證金餘額,而不得於盤中計算風險指標,進行具風險控管機能之代為沖銷作業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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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5 16:08:41 | 只看該作者
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第398頁),則上訴人委託元大期貨、元大證券買賣期貨或選擇權商品時,自應受上開約定以及期貨交易相關法令、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等之拘束,其並允諾負擔因此所生之不利益。系爭函文為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行文各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關於期貨市場盤中風險控制之規定,並說明本函文自106年5月15日起實施,其中說明欄第六點記載:「代為沖銷作業:㈠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⒈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㈡代為沖銷原則:⒈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時間內,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之標準,期貨商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見原審卷第97至102頁),上訴人依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即應受系爭函文內容拘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受託契約中無「風險指標」乙詞,不受系爭函文有關「風險指標」規定之拘束,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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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5 16:11:04 | 只看該作者
查我國期貨市場自86年3月26日公布期貨交易法後正式運作,依86年5月30日所發布之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第10款規定,期貨商與客戶間所簽訂之受託契約內容應包括期貨商「得」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之約定,之後主管機關並陸續發布相關函釋提醒期貨商應注意辦理事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發(86)台財證(五)字第05025號函、(87)台財證(七)字第0112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05頁),93年11月1日被上訴人以臺期(結)字第09300092380號函說明二(四)載明「…期貨交易人逾期未補足追繳款項或帳戶保證金比率低於期貨商規定或其他符合雙方簽訂之受託契約內容『得』代為逕行沖銷條件時,由期貨商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見原審卷第109頁),後被上訴人陸續以102年4月3日臺期結字第10200009203號函、104年7月8日臺期結字第10403007360號函、105 年11月4日臺期結字第10503011690號函修正為「…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通知盤中高風險帳戶或盤後補繳保證金後,屆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繳時限仍未解除盤後保證金追繳,或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嗣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函文規定「…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1.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 25%)。2.屆盤後保證金追繳之補繳時限仍未解除盤後保證金追繳。…」,並於說明一載明「依期貨交易法第15條、第47條,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第18條,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第8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49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本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及期貨商委任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4月13日金管證期字第1060009730號函辦理。」(見原審卷第98、99頁),依上開我國期貨市場期貨商代為沖銷之規範沿革說明,被上訴人係依主管機關歷年來相關指示,就「期貨商及期貨交易人輔助人辦理保證金追繳及代為沖銷事宜」規劃風險控管機制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陸續公告施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函文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後始由被上訴人公告施行乙詞,堪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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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5 16:12:44 | 只看該作者
查元大期貨以市價代為沖銷係依系爭受託契約之約定所為,並非與上訴人為自營業務之競爭,又「強制平倉」制度,乃為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對於金融消費者或投資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縱金管會證期(期)字第1080301111號函文記載當時「經期交所執行市場監視,短時間數量眾多的代為沖銷委託單進入市場,造成市場委買委賣供需暫時失衡」等語,亦僅係單純陳述期貨交易市場當時之市場供需情形,並非指摘被上訴人係造成期貨交易市場失序之緣由,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4款、第25條規定,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受損害3倍之賠償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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