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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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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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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3-28 17:11:5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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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28 17:2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23號



次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108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增列「交換契約」、「其他類型契約」及前述所有契約組合之交易),足見期貨交易應係一種契約關係。其中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又同法第56條第1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等兩種。若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期貨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若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則屬經營期貨自營業務。而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故同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是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從而上訴人辯稱上開期貨交易業務許可之規定,純係公法上行政監督權規範,非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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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28 17:16:02 | 只看該作者
換言之,所謂「黃金現貨」買賣一情純屬子虛,被上訴人將投資款交付鉅僑公司後,鉅僑公司並未購入黃金實體,亦未將黃金實體交付香港鉅易吉公司,而係告知被上訴人MT4平台之帳號密碼,使被上訴人得以藉由MT4平台進行投資,且被上訴人於MT4平台下單後,並無人實際至任何期貨市場下單,亦未經撮合,係以該指數漲跌每點美金100元或美金10元計算盈虧,被上訴人亦可自行設定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即1比10或1比100之方式下單,益徵當屬期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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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28 20:33:3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28 21:08 編輯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
有因果關係。查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
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
第1 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
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
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 65條第1項、第66條
第1 項規定:「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
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
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期貨商不
得僱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旨在
使期貨交易人明瞭期貨交易之特性,並防止業務員巧言哄騙,為
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受託從事期
貨交易業務員應具備專業知識,且不應具有消極資格,以確保期
貨交易人權益,提升服務品質,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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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28 20:47:13 | 只看該作者
又許兆崴於93年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雖經法院判刑確
定,有業務員之消極資格,惟其係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多次
提出期貨交易之操作策略予上訴人,並表示係其個人判斷及建議
,參酌陳谷維與許兆崴間往來電郵、受信通信紀錄及證言,堪認
上訴人知悉代客操作係違法,必須親自下單,其係綜合國內外政
經環境、市場需求等多項因素,最終決定接受許兆崴之判斷、建
議,同意為各筆期貨交易,尚非全權委託許兆崴進行,縱有系爭
損失,上訴人應自行承擔風險,要與許兆崴具業務員消極資格,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賠償系爭損失及手續費,亦難認許兆
崴所為係代客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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