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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28 17:2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23號



換言之,所謂「黃金現貨」買賣一情純屬子虛,被上訴人將投資款交付鉅僑公司後,鉅僑公司並未購入黃金實體,亦未將黃金實體交付香港鉅易吉公司,而係告知被上訴人MT4平台之帳號密碼,使被上訴人得以藉由MT4平台進行投資,且被上訴人於MT4平台下單後,並無人實際至任何期貨市場下單,亦未經撮合,係以該指數漲跌每點美金100元或美金10元計算盈虧,被上訴人亦可自行設定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即1比10或1比100之方式下單,益徵當屬期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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