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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7-7 19: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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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7 20:06 編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固為被告未能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所致,惟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之際,明知系爭建物未完整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卻未待被告補辦申請取得增建部分之使用執照,抑或迨至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診所而通過第一階段建築物書面審查後,再進行裝修事宜,反係搶快先為裝潢,足認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44,211元【計算式:9,688,422元×50%=4,844,2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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