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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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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8 19:4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家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本件以檢察官為被告,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已如前述,原審以上訴人以檢察官為被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但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第40、42頁),本院即應自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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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8 19:40:58 | 只看該作者
第 451 條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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