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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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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訴訟的再審條件更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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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2-21 14:03:3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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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第五編之規定。惟因同條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即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自不予準用(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立法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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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1 14:07:26 | 只看該作者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再審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32年度上字第1247號、26年度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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