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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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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消滅與承認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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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3-31 16:37:5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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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31 16:49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論,民法第144 條第2 項所謂以契約承認,必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承認契約,亦即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仍為承認之契約行為而言,倘債務人於磋商過程中,並未與債權人以契約達成合致之方式,明確表現出其承認該債務,並願意繼續清償該債務之意思,則債務人於其所負之債務時效完成後,縱然有應債權人之要求,亦難認債務人有以契約承認其債務,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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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31 16:39:46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曾於109 年3 月5日致電被告協商還款事宜,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云云。查,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於109 年3 月5 日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惟否認有向被上訴人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稱: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打給我要跟我談,我說把欠我的錢金額還我即可,上訴人則稱哪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並未見上訴人有談及時效問題,自無法就被上訴人所稱之通話內容認定上訴人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且縱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洽談」,亦不能遽認上訴人有就系爭本票債務為「承認行為」,況亦未見兩造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票款有再行約定其他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情事,自難認兩造就上訴人承認系爭本票票款債務有意思表示合致,構成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以契約承認債務之要件而生以契約承認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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