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本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535、第544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源甡國際有限公司(即J.ADAMS AND ASSOCIATES INT'L LTD.,下稱源甡國際公司)、ZENITH INTERNATIONAL LTD.(下稱ZENITH公司)美金7萬3,513元本息、44萬1,580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7頁、第29頁),惟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部分漏未判決,就此部分,上訴人聲明撤回在第一審之起訴,再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三第674頁),均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