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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7 21:55 編輯
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 明文。可知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無責配偶,可向 他方請求給與贍養費。本件聲請人甲○○因肌萎縮性脊髓 側索硬化症,致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惟該疾 病之發生,非聲請人甲○○所能控制,自無可歸責性。又 聲請人自100 年罹病後,已無法外出工作,收入頓減,所 得及財產無法維持其日常生活,業如前述,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甲○○因判決 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甲○○於乙○ ○請求離婚有理由時,預備反請求相對人乙○○給與贍養 費,洵屬有據。又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 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 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之 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 力如何而定。參酌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聲請人甲○○ 於101年尚有投資3筆總額3萬0,600元,所得5萬5,642元, 及101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元等情,認為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之贍養費以每月1萬元 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自兩造婚 姻關係消滅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贍養費 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贍養費之請求屬定期金性質,併酌定其 中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6、7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52號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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