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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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表示意思一致,可由第三人為媒介從中傳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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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2-20 10:26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涉。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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