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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5 14:34 編輯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 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 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查上訴人因維修系爭車輛受有支出3萬8,858元修復費 用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參加人已賠付1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參加人及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參加人之通知書、 理算簽結作業列印表、彬晟公司發票可憑(原審卷第207、 226、231、261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8,858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上 訴人受領參加人保險給付後,當然移轉於參加人,上訴人即 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從而,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12萬5,272元(計算式: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16萬4,13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3萬8,858元=12萬5,2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16萬4,130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8,858元+原審認定系爭車輛之價值 貶損10萬元+原審認定交通費用2萬0,913元+原審認定美容 鍍膜費用3,000元+原審認定拖吊費1,260元+原審認定eTag 貼紙費用99元=16萬4,130元)。
保險公司賠給上訴人10萬元,但修復費用只有38858元,所以,實際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只少了38858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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