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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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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簽和解契約所考慮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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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7-5 11:22:3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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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7-5 12:3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次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定金融服
    務業,包括保險業。又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
    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
    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
    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前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
    消費  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
    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
    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查被上訴人於第四
    次申訴後,兩造曾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進行調解,仍尚
    未因此獲致共識等情,此有上訴人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以
    (100)遠雄壽字第1345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一
    頁反面),而被上訴人遂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第五次申
    訴函,並詳列上訴人銷售投資型保單之相關爭議,及金管會
    保險局介入協調後,始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達成和解,
    並以被上訴人保證對於本事件經過所述之所有內容皆為真實
    為和解條件之一,然仍未因此退還被上訴人所繳之全部保費
    (被上訴人總繳保費400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反面)
    ,顯見上訴人除慮及劉芷華等人存有違法招攬行為外,理應
    已綜合考慮諸如業務員無照招攬、未依上開規定揭露風險、
    未提供商品說明書及保單條款、未定期寄發對帳單等整個締
    約及履約過程致生爭議之種種因素,及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
    部分風險等原因而為評估,並經上訴人經營團隊及法務部門
    審慎衡量與分析利弊得失後,始作出以160萬元作為和解金
    額之決定,是縱使劉芷華等人並無保證獲利之不實招攬行為
    ,亦不當然影響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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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7-5 11:28:48 | 只看該作者
惟綜觀被上訴
    人上開申訴內容,及劉芷華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廣告單三紙(
    見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就投資利率部分,表示「
    六.資產配置,隱健與積極兼顧:日存3百只存十年共計1
    20萬,上看千萬現金!「核心資產獲利6-8%」、「衛
    星資產獲利10-20%」(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可見
    上訴人所提供保險投資之資訊,顯然比當時眾所周知之銀行
    定存利率年息約2%(二年期)高出許多,是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提供遠雄人訓練中心所製作之富裕人生推廣志工團
    隊廣告單三張給伊,足資讓伊相信投保上述金吉利變額萬能
    壽險,與一般壽險無異、可保本並至少有銀行利息等情狀,
    所以才將退休養老金,全數投入此壽險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且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服務業刊
    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
    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
    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
    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
    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而上開廣告單即表明保險業者對
    金融消費者所應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而該
    廣告內容即表明核心資產獲利至少有6-8%,從而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以劉芷華係上開三張廣告單招攬,廣告寫的
    很好,保障比銀行利率好而投保一節,應有不實,縱然劉芷
    華以此三紙廣告招攬,亦不致保障有銀行定存以上之利息云
    云,要不可採。益見上訴人所提供資料僅有積極、正面之資
    訊,而未曾揭露投資風險,則被上訴人或係基於此等因素,
    進而認為上訴人有保證獲利之表現,遂申訴劉芷華有保證獲
    利之不當招攬行為,並以此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然於面臨
    可能遭受偽證罪之處罰下,被上訴人則以較為保守方式描述
    劉芷華之招攬行為,以致承辦檢察官認為劉芷華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不無可能,從而尚難僅憑此遽以認定
    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故意,是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之
    約定,尚不得因承辦檢察官於綜合卷內所有證據後,依自由
    心證所為之判斷,與上訴人所認知情事不相一致,即逕謂被
    上訴人有詐欺行為。況依系爭和解書第五條之約定,僅係要
    求被上訴人協助追訴劉芷華等人之法律責任,理應不包含被
    上訴人即使作偽證亦必須確保劉芷華等人受刑事訴追之涵義
    ,亦不能單憑劉芷華為被上訴人妻妹,即認為被上訴人於檢
    察官偵訊中有虛偽陳述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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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7-5 12:35:59 | 只看該作者
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之簽署,並無詐欺故意,且上
    訴人應已綜合考量系爭保險於締結及履約過程中,所有相關
    劉芷華等人可能導致違法疑慮之行為後,始與被上訴人達成
    和解,並非單純因被上訴人以劉芷華有不實招攬行為為據,
    致其陷於錯誤所致,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法依憑被上訴人於承辦檢察官偵訊時,未證述劉芷華
    有詐欺之不實招攬行為,即遽以推論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詐
    欺陷於錯誤始為和解,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伊遭受被上訴
    人詐欺陷於錯誤始為和解云云,難謂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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