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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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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收或無法送達才改採發信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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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6-28 11:42:0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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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民法第95條第 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係採到達主義
    而非發信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
    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系
    爭契約第21條第 7項係約定:「買賣雙方相互所為之徵詢、
    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按本合約書所記載之地址掛號
    郵寄為之,如有變更地址,雙方應即時以書面掛號通知對方
    更正,如對方拒收或無法送達而致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
    投遞日視為送達日期。」足見兩造間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原則
    上仍採到達主義,如被告已按原告於系爭契約上所載之地址
    郵寄送達,因原告拒收或無法送達而致退回時,始採發信主
    義,即以郵局第 1次投遞之日為準,不因原告實際有無收到
    該書面而有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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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0-6-28 11:43:45 | 只看該作者
查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以新莊化成路郵局第
    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7年4月19日至本件建案門廳處辦
    理交屋手續,原告業於107年4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被
    告所提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憑,並無不能送達
    致退回的情形,則被告通知交屋的意思表示,自應以107年4
    月19日送達原告時始發生效力,被告抗辯以107年4月16日發
    信為準,洵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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