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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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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4之旨趣包含將公同共有變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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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8-1-7 09:17:3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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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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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7 09:36: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7 09:43 編輯

P:因何隆台積欠原告如附表    三所示之債務尚未清償,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又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何隆台本得隨時請求分割被告5 人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是原告為保    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何    隆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款,依被告5 人應繼分各五分    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G:
本件被繼承人何陳菊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
    產,現登記為被告5 人公同共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方法,僅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
    就上開分割方法均表示同意,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
    5 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代位分割,依被告的意思變成分別共有,實際上債權人能獲得清償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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