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3487|回復: 1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債權讓與時,債務人的對抗權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19-3-18 21:16:1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3 11:2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77號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買賣    契約為雙務契約,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    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支付買賣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    另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4 條第1 項本文、第295 條第1 項本文、第299 條第 1    項亦分別有明定。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    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    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    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    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    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    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    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    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    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1
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2-4-3 11:24:4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3 11:3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是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22 02:21 , Processed in 0.018020 second(s), 2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