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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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義務人及二年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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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6-12 21:24:0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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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374%2c20240530%2c1

是連振興得請求台電公司賠償之損害合計198萬2498元。又系爭火災係於105年8月4日發生,依台電公司所提證據,不能證明連振興於106年6月11日前已知悉台電公司為賠償義務人,則連振興於108年6月12日追加台電公司為被告,並未逾2年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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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3 21:59:4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13 22:03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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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林勉君2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被告不包括上訴人,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新竹地檢檢察官針對林勉君2人及其他告訴人對晴山團隊成員所提刑事詐欺告訴,雖為105年度偵字第231號、第8919號不起訴處分書(將上訴人併列為被告),惟林勉君2人於106年2月17日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旋於同年月23日對伊及其他被告提出再議,足見其等至遲於是日即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算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再議聲請狀為證(見原審卷一182、201至227頁,卷二115、116頁),攸關林勉君2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為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遽謂林勉君2人係於收受系爭起訴書後始確認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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