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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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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另一家任職不代表前一家就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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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3 13:0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勞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現已在他公司任職,應不得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既
      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不因被上訴人現另
      在他處任職,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當然終止,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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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0-3 12:58:0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3 13:07 編輯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
      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

次查,被上訴人自107 年4 月11日起受雇於喬喜公司,10
      7 年8 月15日離職,於107 年4 、5 月份分別領得薪資31
      ,226元、25,32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10
      7 年5 月1 日至9 日轉向他處服勞務所領得報酬為7,352
      元(計算式:25,322÷31×9 =7,352 ;26,000÷31×9
      =7,5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請求104 年5 月1 日至9 日之薪資報酬於扣除上開7,352
      元後,僅得請求196 元(7,548 元-7,352元)及自107 年
      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7
      年4 月份之薪資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
      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不予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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