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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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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6-19 08:34:51 | 只看該作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清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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