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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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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犯和接續犯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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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2-29 13:41:5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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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    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    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    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    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    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    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    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    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    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    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    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    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    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本案被告張文亮無論係以詠語公    司負責人或其個人身分、林威達則係與詠語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張文亮,所為各次收受借款、投資款行為,均係基於違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多數、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    ,藉以牟利,俱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    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    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應以一罪論處。被告張文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修正前銀    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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