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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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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07條以及169條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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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06號


詎原告見第3筆SUCTF交易自104年9月起發生大幅虧損,竟主    張潘同清無權代理原告從事3筆SUCTF交易云云,惟依產品說    明書及確認書可知,本件3筆SUCTF交易係由原告指定之「被    授權交易人員」陳佩玲代理原告為之,並由原告指定之「交    易確認被授權人員」林淑芬代理原告確認3筆SUCTF交易,原    告並未否認陳佩玲及林淑芬之代理權,足見SUCTF交易確屬    有權人員代理原告為之。潘同清雖自100年9月28日起已非原    告之董事,然潘同清為同清公司之創辦人及實際經營者,並    擔任同清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對外亦自稱為社長,依法有    為同清公司簽名及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而原告復    為同清公司百分之百控制之子公司,是潘同清亦有權代表同    清公司管理子公司即原告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佐以兩造於    100年6月21日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4項「客戶或其授權    代表所為書面或傳真指示,均應本約定書約定之方式,並加    蓋客戶及/或其授權代表留存銀行金融交易暨確認人員授權    書上之簽章樣式。」約定,以及100年5月17日潘同清代理原    告開立OBU帳戶時所留存於被告之存款帳戶授權印鑑及其他    類型文件(含授信、TMU)之簽章式樣為「原告公司之簽章    式樣加上潘同清之簽名」乙節,縱100年9月28日後潘同清已    非原告之股東暨董事,原告除未將股東及董事變更之事通知    被告外,更未曾通知被告終止、撤回或變更潘同清之代理權    ,潘同清復於101年12月28日再以原告留存之簽章式樣代理    原告與被告簽署約定書及授權書,雖原告於102年5月在被告    因其他事由要求下,由同清公司之財務課課長陳佩玲將原告    之最新註冊登記資料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然此無關原告    授予潘同清、陳佩玲、林淑芬之代理權,依前揭約定及民法    第107條規定,即使原告對潘同清之代理權有限制或撤回,    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且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仍應    負授權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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