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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分割兼有強執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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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3 20:0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9號


按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    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    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    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    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原物    為價金之分配,此等分割方法之判決一經確定,則各共有人    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即應負與出    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使用已    久,交還困難,以圖翻異;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    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且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物分得部分點    交之,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至第12    6 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    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    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919 號判例、66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5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    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    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準用第100 條之法意推之,自可    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第    21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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