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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0 19:5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

綜上,董秀蘭係經華勝安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業務員,其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2時,未確實向林雲鳳解釋系爭專案設有不得重複投保之限制,自屬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不為說明」之規定,又華南產險公司已將系爭保險契約2不予核保之事通知華勝安公司,董秀蘭應無不知情之理,若其及時履行告知之義務,上訴人即有機會另行覓保,而得預期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時可享有請領保險金120萬元之利益,董秀蘭履行保險業務員職務之行為顯有過失,且上訴人所失利益與董秀蘭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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