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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有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
(修正後移列為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應經其他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
例。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則在未分割遺產之
前,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生之優先購買權,仍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
,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高晴珀時,原告為如附表所示編號5、6號土地應有部分2216
/9600公同共有人之一等情,已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
而可認為真正。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就該2筆土地
優先承買權受侵害無法行使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公同
共有之權利。故而此部分原告僅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1,077萬9,167元(
附表編號5土地部分)、188萬2,975元(附表編號6土地部分
)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g1 ntp 105重訴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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