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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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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42代位權的訴訟標的及強制執行異議的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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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7-26 22:41:1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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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7-26 22:43 編輯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債權人雖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給付之權限,但係指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謂債權人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直接對自己為清償,債權人如欲以之清償自己對債務人之債權,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準此,債權人選擇請求代位訴訟判決或代位請求債務人本人訴訟判決為執行,其利益均應歸之於債務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乃行使債權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是以第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其為異議之原因,係指該第三債務人有消滅或妨礙該被代位之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而言。至於該代位之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之債權關係存在與否,固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之一,然此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異議之原因,第三債務人對此縱有爭執,亦不容其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時,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至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僅係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取得代位實施訴訟權能之當事人適格問題,非屬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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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26 22:43:28 | 只看該作者
查前案確定判決為代位訴訟判決,被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乃行使賴昶壬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對賴昶壬是否仍有債權存在,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異議之原因,上訴人對此縱有爭執,亦不容其執以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前案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之執行力。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賴昶壬於前案確定判決後之112年11月14日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對於賴昶壬之債權業經清償,即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前述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非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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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26 22:44:30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受償,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憑(訴卷第187頁),然此屬被上訴人與賴昶壬間債權債務關係,亦與上訴人無涉,同上說明,尚無從據以排除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向賴昶壬給付之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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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26 22:53:29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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