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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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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借款、有無代理、有無不當得利、爭點效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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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17 15:23:3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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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7 19:41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314%2c20240110%2c1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授權連振毅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以另案士林地院102年度湖簡字第67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認定連振毅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非代理伊借款,有爭點效,卻又認被上訴人依伊指示匯款予大鉦公司,就本件三人給付關係之論斷,顯然矛盾。又伊未向德庚公司借牌,連振毅非伊之代理人,伊與德庚公司間之鈞院另案103年度建上字第7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判決(下稱72號確定判決),認定係連振毅透過訴外人林士原向德庚公司借牌,與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實際上由連振毅負責施工,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德庚公司,伊所獲得之營造利益係基於與德庚公司間承攬契約,自有法律上原因,林士原於該案亦證稱大鉦公司之帳戶及支票均由連振毅調度使用,被上訴人匯款與伊所受工程利益並無因果關係。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以證人陳麗玲及王永安證述認定連振毅為伊處理系爭工程相關「行政事務」,然未依證據認定是否包含指示被上訴人匯款,顯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系爭前案請求金額為300萬元,與本件請求金額為3,075萬元,差異甚大,故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主張之不當得利之利益標的、範圍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相同,倘本件適用系爭前案判決之爭點效,對伊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故本件不適用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等語,資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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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7 15:43:35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固然提出系爭款項之匯款明細(原審卷一第19至32頁),證明其有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中。然系爭帳戶並非上訴人之帳戶,且德庚公司係於00年0月間借牌予林士原、連振毅,並於同年11月4日與上訴人補行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詳如前述72號確定判決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然被上訴人主張之匯款時間係於98年8月18日起,亦即係在系爭工程施工前一年即有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達數百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由上訴人使用,或以該帳戶實際支付下包商之金額為若干,尚難認系爭餘款均與系爭工程相關。且參照72號確定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㈣連振毅及林士原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僅至100年5月或6、7月間即停工,未再復工。㈦連振毅曾以德庚公司名義向威丞公司請領系爭工程第一至四期工程款合計1,671萬5,250元。」(本院卷一第241、245頁),連振毅及林士原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合約之全部項目,即已停工,請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671萬5,250元,而與系爭餘款金額差距甚大,且經72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積欠德庚公司之工程款,難認上訴人就系爭餘款有何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與法不合,自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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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7 15:50:34 | 只看該作者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四之㈠之⒍中先肯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認定:本件係由連振毅以其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非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未表明其係代理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旨,自不生連振毅是否有權代理、或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等爭點,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被上訴人係與連振毅個人成立借款契約關係,連振毅並未表明代理之意旨,並非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卻又於理由四之㈡之⒌中認定連振毅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大鉦公司帳戶,係於上訴人所授與之行政事務(並非借款事務)代理權限內,以上訴人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等詞,一方面認定係連振毅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方面又認定連振毅就上訴人「行政事務」有代理權限,就「借款事務」無代理權限,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故就該300萬元,因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該300萬元。對於連振毅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法律行為,除可成立連振毅與被上訴人之借貸契約外,竟可因所謂「行政事務」代理權限,而可另外同時成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豈非被上訴人一方面可向連振毅請求返還借款,一方面復可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適用法規已有不當。再者,系爭確定判決既肯認連振毅非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未表明其係代理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旨,已如前述,則連振毅如何在未向被上訴人表明「代理上訴人借款」之情形下,猶可以「行政事務代理」之方式,使被上訴人知悉其有「行政事務代理」上訴人之意思,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說明,亦屬判決不備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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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7 15:58:59 | 只看該作者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四之㈡之⒎亦認定:德庚公司之給付行為,使上訴人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即營造契約),故德庚公司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見105年度上字第483號判決第10頁第15至17行,原審卷一第56頁),此部分與本判決相同認定,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上訴人基於與德庚公司間之債權取得工程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卻認定因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該300萬元及利息,適用法規即有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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