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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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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券回補相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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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6 13:10 編輯


g3認定:  

上訴人乃於108年3月20日至富邦證券開立借券帳戶,所簽署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申請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風險預告書」(下稱系爭文件),載明「借券人需至市場再借入或買回以供還券」、「借券人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擔保品需每日進行洗價,如有市場價格波動劇烈,導致擔保品比率降至擔保維持率以下時,借券人將有被追繳擔保品差額或被迫了結借券部位之風險」等借券交易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復經趙芳佩口頭說明,上訴人有相當時間閱讀系爭文件,充分明瞭其內容,知悉借券程序、相關風險,被上訴人已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10條之告知義務,無需各次交易再踐行告知義務。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4月2日依序申請借入台表科股票30張、33張以處理上開強制回補之義務,惟台表科股價未如其預期下跌,其仍不願還券以控制損失,而於其擔保品維持率不足,經富邦證券依法通知其補繳擔保品差額時,猶選擇以抵押股票及補繳現金等方式補足擔保維持率,復於台表科6個月借券期間屆至,不願還券而申請續借,因次月台表科股價飆高,致其擔保維持率不足,被追繳現金及股票計新臺幣(下同)356萬0,173元,上訴人應自行承擔投資決定致生之損失,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第1、3項規定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趙芳佩給付356萬元、富邦證券給付1,068萬元(356萬元3倍之懲罰性賠償)各本息,其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對於借券並非在要求錄音錄影之範圍一事,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見一審卷㈢616頁),應受拘束;又「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申請書」與「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本即同一文件(見一審卷㈠39頁),上訴人就前述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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