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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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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在於恫嚇騷擾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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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7-6 15:3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乃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之明文。被告辯護人表示乙○○、甲○○之診斷證明所載傷勢是否被告所造成仍有可疑,而聲請傳喚乙○○、甲○○急診時之診治醫師陳柏梃到庭說明其診療經過與判斷依據。然,除乙○○、甲○○於偵查中分別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112年2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43、41頁參照,下分別稱乙○○本案診斷證明、甲○○本案診斷證明)外,本院亦已調閱渠等之急診病歷以釐清被告之質疑,有臺北長庚113年3月20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250033號函及所附乙○○、甲○○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29頁參照,下分別稱乙○○本案病歷、甲○○本案病歷)。觀該二人之病歷,業已詳細記載乙○○、甲○○之主訴,陳柏梃進行之檢查項目及結果,以及診斷結果與用藥。符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根據該等病歷記載,已能明瞭待證事實,無另再傳喚陳柏梃醫師到庭作證之必要。何況,被告自承此證據調查聲請之目的為:「我的用意就是請醫師到庭來簽名,證明開立,要負法律責任,法官所講沒有關係,我只是要醫師負法律責任,他怎麼講我都不在乎,我只要他開立負法律責任,不然醫師開立不用負法律責任,這樣不公開,我就是要他到庭,法官要問什麼都不重要,我只是要確認證明是醫生開立。」、「他講他的,請醫師到庭簽名,負法律責任,我要醫生到庭就是要告他」云云。顯然被告請求傳喚陳柏梃,根本在於恫嚇騷擾證人,益證此一證據調查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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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7-6 15:17:44 | 只看該作者
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乃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之明文。被告辯護人表示乙○○、甲○○之診斷證明所載傷勢是否被告所造成仍有可疑,而聲請傳喚乙○○、甲○○急診時之診治醫師陳柏梃到庭說明其診療經過與判斷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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