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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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私權係相對權,非絕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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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5-2 20:28 編輯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又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保護,行為人(加害人)於自己之不動產(土地或建物)為財產權能之利用,因生產或利用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致與相鄰不動產所有人所享有之環境私權產生衝突者,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或屬自己財產權能利用之合法行為,應將加害行為之社會價值(例如生活物質生產或無價值純粹環境污染行為)、損害規避可能性、是否遵守行政取締基準、有無主管機關之許認可等,均應列入考慮因素。再因環境權私權化,已經主管部門以環境法規就特定區域居民之環境利益加以保護,如與加害人因自己財產之合理利用行為,對周圍環境產生影響,除身體、健康、生命之危害外,僅對被害一方之財產法益造成輕微損害,或以當時之科技技術無從避免者,加害一方可予免責,亦即環境私權係相對權,非絕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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